第1059节
rth更为直接指出,陪审团是英王室向地方渗权的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
需加说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只是将陪审团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是没过多久(两年后),他出于同样的原因(加强王室对全国的管理与控制)将陪审团引入了刑事诉讼。正如历史一贯表明的那样,由于早期国家观念的淡薄,对犯罪的控诉权基本上操于私人之手。这种由私人追诉犯罪的习惯在当时的英国就是表现为“重罪上诉”(aealoffelony)。重罪上诉(非今日意义上的上诉)制度赋予受害人的男性亲属以及领主或封臣有对重罪(轻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视为犯罪,不过是一般侵权而已)提起控诉的权利,并且对重罪上诉的管辖权操于地方法院。但是,由于到了亨利二世时期,王室对全国实行控制的愿望和实际能力都在加强,重罪越来越被视为是对国王安宁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破坏,而同时重罪上诉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间往往私了或出于害怕败诉而不敢起诉),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药。最后,亨利二世所想到的还是他所熟悉的陪审团,这种陪审团要向王室巡回法官宣誓检举重罪。这就是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的产生。这种起诉陪审团由王室巡回法官从百户区中召集产生,巡回官员向被召集的陪审团询问是否有犯罪发生,嫌疑人是谁,陪审团必须如实地向巡回官员检举,否则要受到重罚,而那些被检举的嫌疑犯就会作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说巡回法官面前受到“水审”。据研究,通过这种办法使得少数几个法官就能在几天内处理数以百计的案件。用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道森(daon)的话说,采用陪审团的办法是‘极其有效的一项伟大的创举’,“它几乎使得地方特权不能得到保障”,王权由此深入地方内部。1215年封建贵族愤愤不平地逼迫约翰王签署《大宪章》(a)就是这种王权过度侵夺封建地方权力的体现。要说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审团来“起诉”犯罪,而并没有将陪审团扩展到刑事审判,被检举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水审。但是后来由于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了神明裁判,王室才将审判陪审团引入刑事审判。这就是刑事小陪审团的产生。
然而,国王为了尽可能地打击国内犯罪行为、维持王国秩序,他要控制整个刑事审判。于是,国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以便小陪审团尽量循着国王的意志运作。起初,他的办法就是让起诉陪审团的一部分成员进入小陪审团,并构成小陪审团成员的大部分。说得更明白些就是,国王从起诉陪审团中挑出他所信赖的一部分成员(这些成员构成小陪审团的大部分),然后再点缀性地从外面加入几个陪审员,共同组成了小陪审团。显然,这样的小陪审团一般都会说被告人有罪,因为其中的大部分陪审员原先就是检举被告的人,更为重要的是起诉陪审团的成员若在法庭审判中(作为小陪审团成员)“裁定”被告无罪,就会受到重罚,因为国王规定一个陪审员不能作互相矛盾“裁定”。人们对国王的这种做法一直心怀不满,因为这会明显地导致审判不公。后来民众的不满情绪日盛,国王不得已于1351一1352年下令允许被告对小陪审团的成员提出反对或回避,自然那些曾参与起诉陪审团的成员一般就会遭到反对,从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渐渐地,大小陪审团界限开始明晰,并终于在后来完全分离。但是,国王仍绞尽脑汁力图控制小陪审团,比如陪审员要由王室官吏挑选;在很长时间里(约至17世纪中期)不准被告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其它证据或证人;甚至在更长的时间里,不准被吉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陪审团若作出了错误的有罪裁定,则关系不大,不会被追究责任,被告对错误约有罪判决也没有正规的可救济的途径(对刑事陪审团的错误裁定提供新一轮的审判直到17世纪才被允许,在民事审判中14世纪己被许可),但是若陪审团作出了无罪裁定,开释被吉,即便是正确的裁定,陪审团定要受到国王的严厉处罚,甚至被投入监狱。国王正是这样通过种种办法来控制刑事陪审团(这种严厉的控制当然也同样见诸于民事陪审团),使其服务于国王打击犯罪、控制全国的政治目的。无庸多言,刑事陪审团也同样不过是王室实现、维持其中央集权的工具而已。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刑事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因为在陪审团审中难有公正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国王通过种种酷刑来逼迫被告接受陪审团审(直到18世纪,被吉人不申请陪审团审本身即被视为犯罪)。
对此,nd直言道,陪审团(刑事与民事)之所以能在英国得以迅速地蔓延与扩张且得以稳固,根本上是出于英王室实现其中央集权的深切的政治需要。
至此,纵观陪审团在历史上的产生与发展,我们所能清晰看到的是这样一种事实:陪审团一直是作为奉诏履行义务,向王室提供其所需要的相关证言的民众团体证人,它们是王室向地方攫取权力、力图实现其中央集权、控制全国秩序的有效工具;并且也正是因为如此,陪审团才得以在英格兰非常迅速地扩展蔓延并立稳脚跟。
换言之,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其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动因绝非出于民众的需要,恰恰是出于在某种程度上民众所反感的王权集权的急切需要,基本上非出于司法公正之考虑,而是出于政治斗争之目的。我想说,在根本上仅此而已。恰如nd所言:被视为“人民自由之堡垒”的陪审团恰恰起源于法兰克,而非英格兰;是出于王室,而非民众。
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向作为裁判者的陪审团之演变
当然,小陪审团从一开始被引入司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它就已经不仅仅是证人了。因为法官对陪审团提供的有关案情的意见通常不假思索地“奉”为事实真相,并直接根据陪审团的意见下判。陪审团从一开始即具有的这种特征,为其后来逐渐地(当然是漫长地)向真正的“裁判者”之演变奠定了基础。从历史上看,陪审团一直缓慢地由证人角色向着司法裁判者角色演变,这种演变借助下列因素而逐渐地加强。
首先是陪审团获知案情的万式的变化。起初,陪审团是从案件发生地附近邻人中召集,陪审团通常自己了解案情,并根据其所了解掌握的情况向法官回答提出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意见,其它证人或证据不准在法庭上出现。后来由于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其所涉及的区域之广大已非过去所能比,在这种情形下,单靠陪审团已无法获得关于案情的足够知识于信息,因而对在法庭上提出其他证据成为客观需要(与此相适应,陪审员开始从跨地区中召集产生)。另外,在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中,国王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凭特权鼓励或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国王的这种做法为整个国家的诉讼开了一种可传唤其他证人到陪审团面前作证的先河。于是很自然,普通诉讼纷纷效仍,各种各样的证人与证据被提出来,至于陪审团面前。由此,陪审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至1650年,有案例表明,证人与陪审员己经被认为是具有显著区别的了。再后来,情况就演变为陪审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能依自己的所知来认定事实了,否则认定事实无效,新一轮的审判要被进行。显然这样就使得陪审团日益褪去证人色彩,而向“裁判者”角色接近。
其次,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往往会对陪审员提出回避请求或反对,那些容易导致裁判不公以及没有能力与资格来担任陪审员的人,很容易招致当事人的反对。这种对陪审员的挑剔在随后的岁月里日盛。最后,民众对国王惩罚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