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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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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皇帝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设立领事官。

五、中华国民人准听持照前往奥内地各处游历、通商,执照由领事官发给,由奥地方官盖印。经过地方,如饬交出执照,应可随时呈验,无讹放行;雇船、雇人、装运行李、货物,不得拦阻。如其无照,其中或有讹误,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领事官惩办,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

六、奥国不得以宗教、民俗为由歧视中华国民。

七、中华国民,在各口并各地方意欲租地盖屋,设立栈房、祠堂、医院、坟茔,均按民价照给,公平定议,不得相勒。

八、中华国民如遭欺凌扰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烧房屋或抢掠者,奥地方官应立即设法派拨兵役弹压查追,并将焚抢匪徒,按例严办。

九、凡中华国民在通商各口,所有各家产财货,奥人均不行欺凌侵犯,至奥官府无论遇有何事,均不得威压强取中华帝国之船只,以为公用、私用等项。

十、中华属民相涉案件,不论人、产,皆归中华官员查办。

十一、中华国民有犯事者,皆由中华惩办。奥人欺凌扰害华人,皆由奥国地方官自行惩办,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

十二、开放阿巴斯、巴士拉、亚丁、荷姆兹西、马斯喀特五口通商。

十三、通商口岸所取秤码、丈尺均按照中华海关部颁定式,由各监督在各口送交领事官,为昭划一。

十四、中华货船进口并未开舱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出口,即不征收船钞,倘逾二日之限,即须全数输纳,此外船只出、进口时,并无应支费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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